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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球星与卢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球星,卢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李球星,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敏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球星与被告卢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球星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返还。逾期,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卢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球星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敏辉向原告李球星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球星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交纳118元,由被告卢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