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亮、朱士鹏与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邱永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朱士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邱永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亮,男,汉族,1976年5月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士鹏,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廷,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朱士鹏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邱永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朱士鹏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被告邱永廷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俊、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朱士鹏共同诉称,2013年4月26日1时20分许,在沙河市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谢海良驾驶被告邱永廷的半挂车,与张灿驾驶的原告张亮的半挂车(载原告朱士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士鹏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士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亮的半挂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修复费25,510元,支出评估费880元,施救费8,000元。朱士鹏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另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亮各项损失人民币46,000元,赔偿原告朱士鹏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待我公司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的各项证件和保单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邱永廷辩称,我方车辆冀EC21**主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时20分许,谢海良驾驶货车,沿沙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处,与张灿驾驶货车(载朱士鹏),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士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士鹏无事故责任。张灿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亮。该车于2013年4月27日,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510元,支出鉴定费880元。货车所载货物钢板,2013年10月9日,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为:该车所载物品钢板损失为11,216元,支出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朱士鹏受伤后于2013年4月26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6、7椎体后纵韧带骨化症;3、颈髓中央管综合症。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2,685.94元。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保护至术后3个月;2、继续四至伸屈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复查,根据结果可去除颈托保护;4、有不适随诊。原告朱士鹏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业。住院期间由其父朱相民护理,朱相民系从事货物运输业。另查明,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永廷,主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永廷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谢海良驾驶被告邱永廷的EC2155/冀E8T**挂车与张灿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亮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朱士鹏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士鹏无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计算。原告张亮的损失:一、车辆损失费25,510元;二、车载货物损失11,216元;三、施救费8,000元;四、鉴定费1,280元,以上四项共计46,006元。原告朱士鹏的损失:一、医疗费42,685.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三、护理费2,022.4元(126.4天×16天,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四、误工费11,376元(126.4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病历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日90天),以上四项共计56,884.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2,000元,赔偿原告朱士鹏16,699.2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2,000元,赔偿原告朱士鹏16,69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28,508.2元[(46,006元-4,000元-1,280元)×70%],赔偿原告朱士鹏16,440.15元[(56,884.34元-33,398.4元)×70%]。鉴定费1,2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邱永廷赔偿原告张亮896元(1,280元×70%),因被告邱永廷已垫付给原告朱士鹏医疗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执行时,原告朱士鹏应返还被告邱永廷20,000元。对于原告朱士鹏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缺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朱士鹏人民币16,699.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朱士鹏损失人民币16,69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人民币28,504元,赔偿原告朱士鹏损失人民币16,440.15元。四、被告邱永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人民币896元。五、驳回原告朱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原告张亮担负人民币175元,被告邱永廷担负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