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XX与单笑玲、方琳、东莞市瑞和茶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单笑玲,方琳,东莞市瑞和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帆,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瑜,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笑玲,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琳,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瑞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阳光海岸国际茶文化城内B5栋210、211铺位。法定代表人:单笑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健洪,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妙云,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XX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转让的股权是东莞市瑞和茶叶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注册地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阳光海岸国际茶文化城内。(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一方交付股权、退出公司;一方支付转让款。本案中,上诉人履行了退出公司、交付股权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地很明显就是公司注册地。(三)本案上诉人的入股、退股没有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是由于三名被上诉人拒不协助变更登记造成的,本身是违法的,正因为此才导致本案诉讼,一审裁定不能以被上诉人本身违法行为进而认定“无需至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即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被上诉人单笑玲、方琳、东莞市瑞和茶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XX入、退股东莞市瑞和茶业有限公司均未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上诉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履行地在东莞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单笑玲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前进路11号,属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可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之一的增城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