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静海县九宝通汇自行车零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九宝通汇自行车零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苗春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九宝通汇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代表人王泽海,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战,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禧自行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九宝通汇自行车零件厂(以下简称九宝通汇零件厂)委托代理人李文战、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九宝通汇零件厂与瑞禧自行车公司自2009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九宝通汇零件厂为瑞禧自行车公司加工自行车零部件。至2011年1月28日,瑞禧自行车公司欠九宝通汇零件厂加工款57000元,同日,瑞禧自行车公司给九宝通汇零件厂开具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7000元,兑票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支票到期后九宝通汇零件厂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已经改版作废,银行拒付。2011年1月28日以后,九宝通汇零件厂为瑞禧自行车公司继续加工自行车零部件。为结算2011年1月至7月的货款,九宝通汇零件厂给瑞禧自行车公司开具了五张收款收据,其中2011年5月20日的收据结算的2011年2月、3月货款11682元,瑞禧自行车公司于当日以付现金11000元的方式结清。2011年5月20日的收据为结算2011年4月货款,瑞禧自行车公司以付支票23700元的形式付清。2011年7月3日的收据为结算5月货款13051元,瑞禧自行车公司以付支票金额13500元的形式结清。2011年8月23日的收据为结算6月、7月的货款9805元,瑞禧自行车公司付7900元结清。2011年4月20日1月份的货款在九宝通汇零件厂给瑞禧自行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瑞禧自行车公司未予给付,于当日瑞禧自行车公司给九宝通汇零件厂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冲件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44485元2011年4月20日瑞禧公司苗”,该欠条的款项瑞禧自行车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九宝通汇零件厂与瑞禧自行车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瑞禧自行车公司欠九宝通汇零件厂款项44485元,九宝通汇零件厂有瑞禧自行车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瑞禧自行车公司提供2011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用来证明该款已经支付,而瑞禧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另四张收款收据上均有瑞禧自行车公司用黑色笔注明的付款方式(现金和支票)及金额、时间,只有该张2011年4月20日,44485元的没有黑笔注明的事项,且瑞禧自行车公司于当日给九宝通汇零件厂出具欠44485元的欠条,该欠条证明瑞禧自行车公司对该张收据的44485元货款未予支付。瑞禧自行车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给九宝通汇零件厂出具一张57000元支票,瑞禧自行车公司称开的是远期支票,57000元是在2011年1月28日以前瑞禧自行车公司所欠的货款,付的是收款收据上的钱,又称在2011年1月28日以后与九宝通汇零件厂只有1月货款44485元一笔业务,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了,但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五张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1月至7月份的货款,并且九宝通汇零件厂有相应时间的送货单为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至7月仍有业务往来,且相应时间的货款除1月份44485元收款收据未结以外,2月至7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瑞禧自行车公司陈述并非事实。该张支票证明瑞禧自行车公司开具的57000元支票时是用以结算2011年1月28日以前的货款,至2011年6月30日兑付时遭拒,瑞禧自行车公司仍欠九宝通汇零件厂57000元货款。综上,瑞禧自行车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九宝通汇零件厂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九宝通汇自行车零件厂加工费101485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瑞禧自行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货款101485元,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支付上述款项,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瑞禧自行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九宝通汇零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九宝通汇零件厂提交了2011年1月份向上诉人供货的送货单7张(其中3张送货单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苗春苓签收),用以佐证双方在2010年对账后仍然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九宝通汇零件厂另申请其业务员王峰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王峰称其于2011年4月20日到上诉人处催要加工费,在其向上诉人交付44485元收款收据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没有足够款项,遂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苗春苓向王峰出具了本案中的44485元的欠条,该44485元款项一直未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欠条及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偿还。关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44485元加工费一节,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4月20日44485元的收款收据进行抗辩。上诉人称该款项已经在2011年4月20日之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取到了收款收据。对于该收款收据标明的日期与欠条日期为同一天的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根据欠条日期书写的收款收据日期。鉴于上诉人所持有2011年4月20日收款收据未能反映出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真实时间,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于其支付44485元款项的事实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4448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面值为伍万柒仟元转账支票主张权利一节,上诉人称其已经在支票到期前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伍万柒仟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四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对于该支票的用途,双方均认可该支票系为支付2010年8月至12月加工款而开具。而上诉人主张的四张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2月到7月的货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已经支付支票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瑞禧自行车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瑞禧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杨 羚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