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奉高与于红利、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奉高,于红利,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奉高,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红利,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建华,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奉高与被告于红利、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高,被告于红利、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奉高诉称,被告于红利由于购买小轿车以及归还土方车银行贷款缺乏资金,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8000元,被告于红利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额为408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其后被告于红利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8000元,剩余欠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于红利借款时与被告陆建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红利、陆建华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红利辩称,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为了购买苏E83K**丰田卡罗拉轿车首付款以及归还苏CG86**土方车的银行分期贷款,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陆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对于尚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请求被告陆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华辩称,不认可被告于红利向原告借款408000元,该笔借款系虚假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红利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于红利与原告李奉高经对账确认,被告于红利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408000元,被告于红利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李奉高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正(¥408000元),还款日期在2013年1月20号”。其后被告于红利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归还借款108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红利与被告陆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红利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于红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红利向原告的408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系被告于红利与陆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陆建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红利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于红利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陆建华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红利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被告陆建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红利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最后,被告陆建华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虚假借款,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诉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建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奉高借款300000元,被告陆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奉高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