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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Z2C**的银白色“雪铁龙爱丽舍”小轿车行驶至都江堰市蒲柏桥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民警王某拦下要求接受检查,被告人李XX因担心酒驾被处罚,遂强行启动轿车驶离现场,将王X拖曳10余米后逃离,王X当场昏厥,左锁骨骨折。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6㎎/100ml。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主动到蒲阳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X支付了被害人王X医疗费9250元,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陈X、袁X、冉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王X的陈述,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X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驶离现场并致公安民警受伤,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XX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和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就此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