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金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767号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洋,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刘玉玲,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祝振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与被告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理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韦铁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力、褚中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国者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甲方建国者公司与乙方买受方王金洋、丙方担保方祝振华签订编号为BJJ20120093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三一牌挖掘机1台,首付款为250420元,贷款688000元,分36个月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出卖方支付的律师费。刘玉玲系王金洋的配偶,并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王金洋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国者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王金洋、刘玉玲对欠款54226.83元至今未付。刘玉玲系王金洋之配偶,签署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依约应当与王金洋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祝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王金洋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国者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故建国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金洋、刘玉玲支付欠款54226.83元、违约金4974.2元;王金洋、刘玉玲承担律师费5423元;祝振华上述应付款项向建国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玉玲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祝振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甲方建国者公司(出卖方)与乙方王金洋(买受方)、丙方祝振华(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三一牌挖掘机1台及配件,总价860000元;乙方应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12小时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查和验收随机附件等,乙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甲乙双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货款,即乙方须提起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172000元,以及代收杂费78420元,合计首付款250420元支付给甲方,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688000元整,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甲方账户,此后,乙方每月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支付银行按揭月还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120000元,尚存在首付款欠款130420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欠款及利息乙方须在12个月内还清;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取设备后均应还按揭款,按揭还款总额为761484元,其中本金为688000元,利息为73484元,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甲方代收的各项杂费包括履约保证金43000元,保证金20460元,担保费1376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杂费以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实际收费为准,多退少补,其中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纪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乙方首付款欠款及其利息按照如下计划偿还: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每月偿还10036元;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的还款或分期还款按照如下计划偿还: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每月为21153元,共计36个月;如按照以上计划还款期间,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则乙方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书还款,按照以上计划的已还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全部到期前转存乙方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融资租赁代垫款、融资租赁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未经设备所有权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建国者公司、王金洋、祝振华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后刘玉玲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如下:本人与购车人系夫妻关系,对其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办理该设备项下的按揭、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购车人的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与购车人共同承担该工程机械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建国者公司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25日,建国者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了王金洋,王金洋填写了《设备交付证书》并签名加盖指模。诉讼中,建国者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包含以下部分:1,首付款欠款22355.94元;2、银行按揭垫款31870.89元。诉讼中,建国者公司提交2013年3月31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诉王金洋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423元。上述事实,有建国者公司提交《买卖协议》、《设备交付证书》、《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客户谈话笔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国者公司与王金洋、祝振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建国者公司主张的首付款欠款22355.94元及银行按揭垫款31870.89元,王金洋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故建国者公司要求王金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王金洋欠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建国者公司要求王金洋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国者公司与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建国者公司要求王金洋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玲作为王金洋之配偶签署《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王金洋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王金洋未能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祝振华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建国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祝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洋追偿。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洋、刘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银行按揭垫款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元八角九分及律师费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被告王金洋、刘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三、被告祝振华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王金洋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祝振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及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王金洋、刘玉玲、祝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