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相臣诉李永春、张相君、张祥秀、张祥云、张相彩、张相美继承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xxxx律师。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王xx,xxxxxxxxx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的父亲张xx与母亲李xx在青岛市xxxxxxxxxxx共有房屋一处,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于1999年去世,原、被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张廷贞的遗产,一直未进行继承分配。该房屋的另外二分之一属于李xx所有,2012年2月24日,李xx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书》,自愿将该房屋中自己所有的全部份额赠与原告所有,并于当日交付房屋。该房屋现一直由原告与李xx共同居住使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xx名下位于xxxxxxxxxxxxxx的房屋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配;2、依法确认位于xxxxxxxxxxxx房屋的另外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房屋是本人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张xx与李xx夫妇的子女。张xx于1999年去世,李xx于2013年去世。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xxxx字第xxx号)登记所有人为张xx。1988年阴历正月初四,张xx与李xx夫妇邀请同村的杨xx来办理分家事宜,由杨xx代笔书写了《分家单》和《欠款证明》各一份。《分家单》的主要内容为:张xx因年老不能料家务,经全家同意且张xx、李xx夫妇及原、被告共同协商,将房屋家器一概二分,张xx分到老房六间,张xx交给张xx壹仟元正。《欠款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张xx今欠到张xx现金壹仟元正。代书人杨xx、被告张xx的丈夫薛xx、被告张xx的丈夫王xx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分家的内容和过程。2012年2月24日李xx与原告张xx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中属于李xx的2间及继承张xx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张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分家单》、证人杨xx、薛xx、王xx的证言、《赠与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父母张xx、李xx的遗产。虽然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对分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张xx提供的分家单和欠款证明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xx、薛xx、王xx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确认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分家分给被告张xx的事实,故该房屋属于被告张xx的个人财产。李xx无权处分被告张xx的个人财产,故其与张xx的赠与协议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xx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2012)黄民初字第2324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