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文和、吴秀德等与张建平、王要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雅,王思琪,张建平,王要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王文和,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秀德,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玉洁,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思雅,女,200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思琪,女,201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思雅、王思琪的法定代理人:郭玉洁,王思雅、王思琪的母亲,本案第三原告。被告:张建平,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要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照兰,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玉珍,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尚梅,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昊,男,200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尚梅,女,系徐昊母亲。被告:徐盼茹,女,201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尚梅,女,系徐盼茹母亲。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红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颍上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姜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支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的法定代理人郭玉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军,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财保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王要军、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诉称:2012年9月21日0时40分许,徐某驾驶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611KM+600M处时,与前方由张建平驾驶的豫D××××ד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王要军)追尾,致双车侧翻冲向沟里,公路实施及车辆损坏,皖K×××××(皖K×××××挂)号车驾驶员徐某,乘车人王某甲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张建平受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另外,徐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限额24.4万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豫D××××ד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此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916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新的标准实施,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71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建平未答辩。被告王要军未答辩。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以证明我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我分公司被保险人张建平驾驶的豫D×××××号车辆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分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若有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后,判令其他被告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其他死伤人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其他死伤人员预留份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辩称:我们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受害人王某甲和徐某均是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车外后死亡,应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而皖K×××××(皖K×××××挂)车辆在被告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共为59.4万元,同时另一方事故车辆豫D×××××也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我们五被告的亲属徐某也在事故中死亡,我们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为我们预留一定的保险金,用以另案赔偿我们;本案事故车辆皖K×××××(皖K×××××挂)是挂户在被告长春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是已经死亡的徐某,该车辆是徐某仅有的遗产,但该车是按揭贷款车辆,至今尚未还清贷款,车辆的权属已经抵押,故我们五被告没有实际继承徐某的遗产,因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要求我们五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王某甲应是车内撞击死亡,其致命伤是钢管撞击;张建平及高速公路公司享有与原告同等的权利,我公司与张建平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应从保险限额中扣除我公司已赔偿张建平的部分;五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计算过高;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照兰、林玉珍之子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带王文和之子王某甲,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611KM+600M处时,与前方由张建平驾驶的豫D××××ד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王要军)追尾,致双车侧翻冲向沟里,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皖K×××××(皖K×××××挂)号车驾驶员徐某、乘车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张建平受伤。该起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王某甲无责任。徐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4万元的交强险(主、挂车各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豫D××××ד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向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建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3)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财保颍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平医疗等损失费81800元(其中医疗费4800.08元、车辆损失、财产损失61655元)。另查明,受害人王某甲系王文和、吴秀德之子、郭玉洁之夫,王思琪、王思雅之父;受害人徐某系徐照兰、林玉珍之子、张尚梅之夫、徐昊、徐盼茹之父。皖K×××××(皖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挂靠单位为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郭玉洁与王某甲的结婚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三十铺社区居委会证明;二、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徐某的驾驶证、皖K×××××(皖K×××××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副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四、被告张建平的身份证、登记车主为王某乙的豫D×××××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豫D×××××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五、王某甲的尸检报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六、颍上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平顶山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及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车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乘车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应属于两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而皖K×××××(皖K×××××挂)号肇事车辆在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豫D×××××肇事车辆向信达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财保颍上支公司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肇事车辆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并为其他受害人徐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两车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皖K×××××(皖K×××××挂)号车主徐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挂靠公司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新的赔偿标准实施,五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660672元{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92元【(15012元/年×15年+15012元/年×17年)÷2】}、丧葬费22300.5元(44601÷2)、王某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8元(122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合计755070.5元。五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因皖K×××××(皖K×××××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故财保颍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徐某的继承人预留10%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即22000元(220000元×10%)。财保颍上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平医疗等损失费81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财产损失4000元)从保险限额中扣除,再扣除为徐某的继承人预留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98000元(220000元-2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277000元(350000元-(81800元-4800元-4000元)】,合计475000元,全部赔偿五原告;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因本事故造成王某甲及徐某两人死亡,为徐某的继承人预留50%,即5500元(11000元×50%),为徐某的继承人预留财产损失100元(受害人王某甲无财产损失),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元(11000元×50%)赔偿给五原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故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后,其余损失王某乙应赔偿五原告5%,不足部分由徐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挂靠公司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财保颍上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475000元,信达财保河南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元,王某乙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3728元【(755070.5元-475000元-5500元)×5%】元,徐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60842元(755070.5元-475000元-5500元-13728元),挂靠公司颍上县长春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军赔偿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损失损失1372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损失5500元;三、被告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在徐跃明的遗产范围内(仅以实际遗产为限)赔偿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损失260842元,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2608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损失47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250元,原告王文和、吴秀德、郭玉洁、王思琪、王思负担200元,被告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徐照兰、林玉珍、张尚梅、徐昊、徐盼茹负担1010元,被告王跃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芳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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