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曾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滨江路544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公司,所在地:益阳市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027-1028号、2楼。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强、人民陪审员郭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湘HX23**号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信用社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7天,用去医疗费19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1人护理1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原告是行人,应当只承担10%的责任。。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丽华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98006.54元;2、护理费43318.1元(伤后365天,第二次住院30天,按每天109.67元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4、交通费1100元;5、残疾赔偿金44343.52元(21319元×8年×26%);6、营养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轮椅费785元;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328463.16元,剔除被告丽华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88777.44元,余下139685.72元,剔除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外,由三被告赔偿102313.1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有关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住院治疗事实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护理费只能以每天7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能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4%,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能认定7000元,785元轮椅费发票上注明的是西药,不能认定。原告提交了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居住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就被告存在异议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提交的轮椅费发票上注明“西药”,但购物小票上注明了商品品名为“铝制拐杖”与“钢管手动轮椅”。经庭审核实,该费用确为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所支出,且与原告的残疾状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湘HX23**号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信用社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198006.5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购买了785元的残疾用具费,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1人护理1年。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丽华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某某为农村户籍,自1995年起一直与其两个儿子居住在益阳市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由被告丽华公司支付了188777.44元,另外,因原告治疗中涉及其原患疾病胆囊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核减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曾某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划定的主次责任,原告曹某某为行人,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的车辆挂靠于丽华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丽华公司应当与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006.54元(198006.54-2000);2、护理费39029元(36065元÷365天×(伤后365天+第二次住院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30元×227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0932元(21319元×8年×24%);6、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轮椅费785元;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3131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193163元,由原告自负20%即38633元,其余154530元剔除15%的免陪率与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850元(154530元×85%-500元),曾某某与丽华公司共同赔偿236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274530元(313163元-38633元),抵扣丽华公司已支付的188777.44元,还应得赔偿款85753元。丽华公司多支付165098.44元(188777.44元-2367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丽华公司(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85753元;二、被告曾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23679元(已支付188777.44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曾某某与丽华公司共同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