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环姣与胡九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魏某某,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性格粗暴,赌博成性,并屡次对原告谩骂逼迫,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共同之女胡荣华,1989年2月14日原、被告又生育共同之子胡想国。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开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然近段时间因双方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柯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