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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安玉伟与支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伟,支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安玉伟,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美珍,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玉海,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安玉伟与被告支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伟委托代理人陈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伟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支玉海向安玉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如支玉海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要承担每日400元费用直至还清止,还约定如因未还款引起纠纷,律师费用由其承担。借款期限已到,安玉伟多次催讨,支玉海无意还款。安玉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支玉海归还安玉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按年6.31%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6296元);二、支玉海支付安玉伟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支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支玉海向原告安玉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如未按时间付清利息及本金,支玉海愿意承担每天400元费用。另还约定支玉海未按时还款引起讼争的,愿意支付律师费等。支玉海未向安玉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安玉伟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玉伟提供的借款条、借款承诺保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玉伟与被告支玉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支玉海欠安玉伟借款20000元属实,应当偿还。双方虽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安玉伟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安玉伟有关利息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玉伟请求支玉海支付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关“支玉海愿意承担每天400元费用”的约定属于未按时付清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条款,安玉伟主张系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支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玉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支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玉伟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支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