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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532号“宜家客栈”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后甫一区11幢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3、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街899号一楼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纪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伍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伍某、周某、纪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詹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