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叶建平、黄亚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负责人:刘斌。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叶建平。被告:黄亚珍。被告:潘启真。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叶建平系宁海县建平食品厂业主,2012年3月31日,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被告潘启真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宁海县建平食品厂的该笔借款由被告潘启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亚珍以夫妻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叶建平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发放了28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9.072‰。借款到期后,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被告黄亚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启真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叶建平、黄亚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49279.1元,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启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启真为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借款利率、律师费负担等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亚珍以夫妻名义承诺对被告叶建平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发放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尚欠原告利息49279.1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被告潘启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宁海县建平食品厂发放了贷款,被告黄亚珍以夫妻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被告黄亚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宁海县建平食品厂、被告黄亚珍违约,宁海县建平食品厂系个体企业,被告叶建平为该厂业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启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启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启真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平、黄亚珍追偿。因被告叶建平、黄亚珍、潘启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平、黄亚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49279.1元,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二、被告潘启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潘启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平、黄亚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叶建平、黄亚珍负担,被告潘启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