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沿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村道由桑园镇往君平乡方向行驶时,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兰某某发生碰撞,致兰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6日11时50分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兰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兰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卫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卫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兰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病情证明单和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成都市邛崃泰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