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方良兴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良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3号(综合楼)7S2单元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姚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良兴,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方良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方良兴承揽翔安“金帝花园”房地产项目施工分项之基础土方工程,向原告租用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运输施工土石方,合计工程价款约为人民币30余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人民币5688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且双方约定欠款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月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方良兴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688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良兴负担。被告方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良兴于2011年7月承揽翔安“金帝花园”房地产项目施工分项之基础土方工程后,让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为被告方良兴运送土石方,运输车辆和人员等都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根据运输路程的远近,按运送一个车次为单位进行结算。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良兴确认尚欠人民币56880元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1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方良兴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对于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欠款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月付清,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和人员,为被告方良兴运输土石方,按运输路程和车次计算运输费用,双方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方良兴作为托运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良兴偿付尚欠运输费人民币568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方良兴在原告向其催讨尚欠的运输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确实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良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运输费人民币5688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兴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良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96.50元,由被告方良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