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任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乙,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5日在东昌府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将车辆、冰箱、洗衣机、彩电、床、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交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床、沙发、王牌彩电、美的冰箱、澳柯玛洗衣机交还原告所有。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床、沙发、王牌彩电、澳柯洗衣机、美的冰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是有条件的,即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现在孩子在男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所诉称的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床、沙发、王牌彩电、澳柯洗衣机、美的冰箱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上述财产是否应该由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交付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按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车辆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车主是被告任某,由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从而证明该车辆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离婚协议应归原告所有。同时还证明,该车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过户补换登记。三、证人许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离婚后,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本来在原告处,由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有违章记录需要缴纳罚款,双方为应该由谁缴纳罚款的事产生争执,我当时曾参与为原、被告双方从中说和。2013年农历5月18日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提出不办过户了,以15000元的价格将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从原告手中买回,约定在嘉明信用社门口交接,原告表示同意,就委托我带着该车的手续开着车去嘉明信用社门口与被告见面。当时是我和陈保田以及我儿子许天华三人开两辆车去的,陈保田开的那辆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我儿子许天华开的另一辆车。到达见面地点后我就把车上的手续都给了被告,被告说我看看车,我就把钥匙给他了,被告上车后,他带去的社会上的几个人把我拦下了,被告就把车开走了。过后我给被告打过电话,我说我是给你们处理事的,你这样办事让我跟原告无法交代。但被告并没有理会,把车开走后至今没有付款。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当时被告方找的中间人是老吕村的吕宏志,原告方找的我,还有许某甲以及被告的父亲任永仓,我们四个人协商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当时也谈到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事,约定好下个星期一去过户,当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有违章需要处理,但是没有钱。该车有五个违章,还需要过户费300多元,但是被告说没有钱,被告的父亲说这个车不过户了,给原告10000元买过来吧,原告的父亲不同意,我们一看管不了就走了。被告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一方主张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是由父母出钱购买的;3、对证据三中证人许某乙陈述的证言不认同。上述质证意见中的异议,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其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一栏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但没有注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后双方在落实离婚协议时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床、沙发、王牌彩电、美的冰箱、澳柯玛洗衣机交还原告所有。现查明,原告所诉求的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购买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车主是被告任某,该车辆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应诉后已将该车辆转卖,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过户补换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诉求的床、沙发、王牌彩电、澳柯洗衣机、美的冰箱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财产都是自己结婚前其父母所购置的。庭审中,被告称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已被其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所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在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依法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任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原本在原告处的涉案车辆骗走,并在明知原告已经诉请法院依法追回的情况下,于应诉后竟然将该涉案车辆擅自转卖并过户,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导致客观上已无法再返还原物,应依法责成被告返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合考虑被告之父曾称以10000元的价款从原告手中买回而原告一方没有同意,以及原告将涉案车辆从原告手中骗回时曾称给15000元的价款等因素,并为了减少当事人因车辆价值评估等可能造成的诉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车款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整。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床、沙发、王牌彩电、澳柯洗衣机、美的冰箱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予以给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李某鲁P×××××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车款人民币12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