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团结与何大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团结,何大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许团结,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卢小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寨。原告许团结与被告何大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需购买一批电动车短缺货款12000元,压金20000元,其他开支8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字据一份。被告借款后,迟迟没有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团结现金四万元整(40000元整)(电动车钱12000元压金20000元借8000整)一共四万元整何大寨2012.5.16”。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邻居村庄居住,被告借钱时说,其与人合伙在夏邑县何营乡开发房地产,因举行买房送电动车的售房活动,购买电动车短缺资金12000元,为保证电动车的质量又需向合伙人交电动车质量压金20000元,其他开支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夏邑县城邵家寨路口卖太阳能,被告去找原告借40000元钱,因店里就32000元,原告又去罗庄镇东皋村和济阳镇借了8000元,给被告凑够了40000元,当时是被告开车载着原告去的罗庄镇东皋村和济阳镇,回来原告店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及被告的名字均是被告本人书写,手印也是其捺的。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用于购买电动车12000元,用于电动车质量压金20000元,用于其他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团结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大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