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7000元,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又索要彩礼现金9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索要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7000元。被告邵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彩礼是20000元,而不是27000元,商量事时是80000元,不是90000元,上车礼是10000元。因被告现在已怀孕六个月,将来生孩子及小孩抚养需要一大笔费用,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又给被告送彩礼现金80000元,2013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已怀孕,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分居。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被子16条、被套6个、床单8条、一张钢丝床及床垫一张、布衣柜一个、一个木柜,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因订立婚约所得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适当返还。但被告已返还原告的1000元,应当扣除。因原、被告同居已超过三个月,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返还现金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现金50000元。二、被告邵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6条、被套6个、床单8条、一张钢丝床及床垫一张、布衣柜一个、一个木柜,归被告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