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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荔园西路莱福工业园厂房E栋。法定代表人刘夕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与被执行人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依特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蓝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计算出被执行人应付利息,被执行人对该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依特利公司称,其已经收到了关于该案的(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现提出如下异议:一、利息计算应遵循同期“贷款”利率的特征,并考虑酌情处理。1、按(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来确定执行利息是不同的,前者可以选取当期利率中的任何一档;而后者是取案件有效时间对应的利率档。2、债务偿还增加利息的因素,是源于相当于资金占用的初衷,债权方是利息受偿方,债务方是利息的补偿方,但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用利息来处罚偿债方。况且债务方的资金被冻结,无法使用,因此资金占用的事实结果是不真实的、虚泛的,利息的偿还完全成为了还债方的损失。本案时间长达4年多,被执行人是无奈的、被迫的,完全是申请执行人在后段近三年的审理中,每次都故意不出庭,不配合调查造成的。而近30万的大额利息结果却由被执行人承受。这对当前形势下的小企业是难以承受的,应酌情选择合适的利率档次来处理。例如:今年3月12日,就利率档次选取,广州天河发表了一个案例,19年的债务法院判决按合同期利率,执行即按1年期利率档执行就体现了这一点。3、重视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的特征,通常银行确定贷款利息首先是根据年限来取利率档次,而对利率的变化,通常是用合同来约定。比如,贷款三年,若按当时利率不加说明,则这时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若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则通常合同中专门增加说明条款,如果没有专门条款则就等同于固定利率。本案所涉同期利率分为8段,我们认为从更符合实际情况来看,取在每段的时间对应的利率档次,既符合事实,又合情合理。即在8段中,前后两段的时间均超过一年,可以按同期年的利率处理,其余各段时间未达一年的可按6个月处理。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时间应考虑实际情况及被执行人事情的处理情况。1、申请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近100万元的现金及查封原值为106万元的设备。本意就是足额并可以既迅速又完全保证的掌控的做法。是完全主动的,随时可以进行的做法。而被执行人完全是被动的,无法也无能力自己决定的。所以在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无奈的听由摆布的情况。只能尽快通知已掌控被执行人资金的申请执行人行使其早已获得的划扣权。以尽快表明被执行人的意愿及实际事实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罚息并非可以表达法律的本意。在法理上也未必适用。2、被执行人接到判决书后,因无法掌控被控的资金,所以无法付款,随即迅速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法院要求尽快划扣,积极履行判决书,以避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并于2013年9月30日就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因此,罚息的计算时间应为9月23日至9月30日,共7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适当的计算相关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蓝箭公司与被执行人依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1、依特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蓝箭公司支付人民币1,011,169.32元;2、依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蓝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011,169.3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蓝箭公司的具状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依特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蓝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计算出的应付利息:一、2009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4,526.19元(利率档次按3-5年);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18,761.12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即9,380.56元×2,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对上述计算结果不服,遂提出异议。另查,异议人提供了一份其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的《关于立即执行(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99号、(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两案判决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由于申请执行人已经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资金账户的现金近100万元达四年之久,企业经营困难,除此资金外,异议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为此,按该两案结果的要求,请申请执行人立即对已掌控的款项进行划扣执行;二、在执行两案判决结果的过程中,需异议人配合的,只要是合理并异议人能及的,异议人尽力配合;三、请申请执行人收到该通知后,三天内立即办理划扣事宜,否则,异议人不承担任何延后履行的责任,不承担任何因延后履行判决结果产生的任何利息及费用。异议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一份EMS邮寄快递单。本院认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在计算被执行人应付利息时,严格遵照(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利息起止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采用的利率档次亦符合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规定旨在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即应据此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便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以《关于立即执行(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99号、(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两案判决的通知》的形式表示愿意配合案件的执行,亦属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法定理由。因此,异议人要求免除其发送上述通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依特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