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财政局诉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财政局,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临清市财政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法定代表人:赵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靓。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西门里街。法定代表人:李树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海。委托代理人:常斌昌。原告临清市财政局诉被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田、赵靓,被告中冶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海、常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财政局诉称:2001年、2003年、2004年,原告为被告发放国债转贷资金3157万元,自2003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651.0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7万元及利息651.0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冶纸业公司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山东(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五次向临清市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由临清市财政局拨付国债转贷资金1680万元。2003年,临清市财政局向山东(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国债转贷资金456万元。2004年10月29日,临清市财政局与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贷国债资金协议,向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贷国债资金1021万元,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年利率为2.55%,具体计算一上级正式通知为准。上述资金转贷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临清市财政局垫付利息6510153.97元。另,山东(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冶纸业公司。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对账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中冶纸业公司同意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拨款凭证、收据、进账单、欠款明细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清银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临清市财政局提交资金使用报告及双方签订资金转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企业更名后,中冶纸业公司即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临清市财政局按约发放贷款并垫付利息,中冶纸业公司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对账对贷款本息予以确认,且中冶纸业公司同意提前偿还债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临清市财政局转贷本金3157万元及利息6510153.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加军审 判 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军辉-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