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任姣与被告张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任姣,张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马任姣。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鑫。原告马任姣与被告张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独任审判。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任姣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被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任姣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马任姣搭乘祝和健的自行车沿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由北往南行驶,与被告张永忠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祝和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认定:被告张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任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护理费77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3年4月15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任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右侧第1-6肋、左侧2-8肋多发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其他损失仍未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163.8元。2、被告张永忠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任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永忠驾驶证、桂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永忠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永忠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4、电脑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事实。(2)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及数额。7、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2)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8、租房协议、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清风村委会证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情况。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永忠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忠已支付全部医疗费65465.1元,出院后还另外支付给原告6000元生活费。被告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张永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张永忠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5465.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应当凭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过开庭,被告张永忠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陪护人员的收据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收入有异议,陪护证明的所盖的章与落款不一致,陪护费用应按52.4元/天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标准的事实。对据9有异议,是否由该人员进行陪护并不清楚。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永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永忠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关于医院诊疗过程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陪护人员收据及证据9,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租房居住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从事建筑泥工的证据材料,因证明单位加盖的公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正式公章,且公章与落款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永忠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2013年1月5日6时55分,被告张永忠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虞山桥桥面时,遇祝和健驾驶灵川0081**号自行车搭乘原告马任姣沿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祝和健及原告马任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认定:被告张永忠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和健、原告马任姣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诊断载明:1、闭合性腹部损伤,1.1脾脏破裂切除术后;1.2腹腔积血。2.头皮多发性损伤:2.1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裂并头皮血肿,2.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3右颞顶部头皮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3.1双侧气胸,3.2双肺挫伤,3.3双侧胸腔积液,3.4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6肋及左侧2-8肋骨折);4、右耳廓撕裂伤;5、双侧肩胛骨骨折;6、颈6、7左侧横突骨折;6、腰1左侧横突骨折。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永忠支付原告医疗费65465.1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2013年4月15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任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侧第1-6肋、左侧2-8肋多发性骨折属Ⅷ(八级)伤残;2、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属Ⅷ(八级)伤残。另查明,桂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永忠,其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从2011年5月23日至今,原告一直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清风小区菜园里42-2号租房居住、生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被告张永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任姣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马任姣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永忠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侵权法律关系,且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营养费。因原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260元(20元/天×163天)。(二)护理费。原告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期间为住院的天数7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住院及全休天数为163天,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2.1元(28938元/年÷365天×163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40203.8元(21243元/年×20年×(30%+3%)],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Ⅷ(八级)伤残,其主张第二处Ⅷ(八级)伤残附加指数按3%计算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0203.8元(21243元/年×20年×(30%+3%)]。(五))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4085.9元,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的桂C×××××小型轿车一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4085.9元。对于被告张永忠已赔偿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生活费,被告张永忠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任姣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任姣各项损失人民币54085.9元。三、驳回原告马任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1732元,原告马任姣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