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戚国标与鲍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标,鲍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戚国标。被告鲍金昌。原告戚国标诉被告鲍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国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同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鲍金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戚国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9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金昌返还戚国标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鲍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