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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周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周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某村某××某号。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某村某××某号,现住永福县××某村某养鸡场。身份证号码:X.被告周妻(系被告周某某之妻),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周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本宇和人民陪���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申振中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周妻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以购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当时立下了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在2个月内归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某某拒绝归还。由于被告周妻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妻依法有偿还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银行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的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返���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及取款和转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扣下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2000元;4、2013年5月3日的借条及《活期明细》,拟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10天内还清。被告周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周妻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其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赌博,不是拿作家用。原告明知被告周某某去赌博,但他仍以借钱来收取高额利息。对借钱一事,双方均隐瞒实情,其目的是不让妻子周妻知道。被告周妻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周妻并不知情。听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钱是用来赌博的,而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并且借条上只有周某某的个人签名,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妻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某借钱是用来赌博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妻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周某某承认该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3、4,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妻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周某,在借条上约定有:“月息4000元,每月结息,已付两个月8000元”,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被告周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仅有920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10天内还清,否则以鸡厂抵押,但对利息未有约定。当时,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周某某外出躲债,故该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在起诉之前,原告因未找到该两张借条,于是其便伪造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9日对被告周妻在桂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交纳的押金45000元及该分公司给付其卖鸡所得的利润进行了查封。同日,本院向被告周妻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并由其代收被告周某某的应诉材料。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妻称未能联系上被告周某某,并向本院申请要求从查封的财产中支付生活费800元/月及小孩的教育费1000元。经本院查实,被告周妻还有其他经济收入,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8月23日,本院依原告的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社陂岭的鸡舍进行了查封。本院在向被告周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间,被告周妻要求对该100000元的欠条作笔迹鉴定。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查实,该100000元欠条的确是原告伪造的。同日,本院依法对原告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该款项现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二张借条及银行的凭证为据,且被告周某某在书面答辩中承认有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周某���的借款用途问题;二、该两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周某某的借款用途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周某某以购树和办理林业手续为由而向其借款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得款后,是否由于购树和办理林业手续,这是被告周某某对其资金的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现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明知他去赌博而放高利贷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该两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两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妻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在借款时先扣下8000元的高利,其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2000元,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高额利息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但原告现仅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对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笔20000元借款,由于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时间,对该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妻是夫妻关系,且其所负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周妻共同归还原告周某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该本金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周某某、周妻共同归还原告周某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该本金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费1080元,合计3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