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蒋国合与蒋小扎、蒋聚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合,蒋小扎,蒋聚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男,1967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1967年12月23日生。被告蒋聚会,男,1995年3月10日生。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诉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蒋聚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李永超、李富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合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蒋小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盖厕所发生矛盾,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针对本案,孙营乡派出所对被告蒋小扎做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93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反诉并答辩称,2013年2月25日13时许,我正在我家北侧垒厕所,被反诉人蒋国合上前制止,将我垒的墙扒到并用砖砸伤我左侧前额处,导致我耳膜穿孔、左侧牙齿掉了一颗,住院治疗13天。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蒋国合赔偿我医疗费2183.94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78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663.9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系左右邻居关系,2013年2月25日,双方因盖厕所事宜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厮打,导致蒋国合、蒋小扎受伤住院。蒋国合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03.76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65.82元,2013年3月6日再次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03.56元;实际住院共计为22天。蒋小扎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83.94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通公(营)行罚决字(2013)第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小扎做出予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原告蒋国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73.14元,误工费453.56元(7524.94元/365天×22天),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以上共计10816.39元。被告蒋小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3.94元,误工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护理费764.85元(25379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以上共计3505.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蒋国合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被告蒋小扎的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医疗票据、每日清单、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蒋小扎、蒋聚会与原告蒋国合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厮打行为,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针对原告蒋国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蒋小扎、蒋聚会承担70%责任,原告蒋国合承担30%责任;针对被告蒋小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蒋国合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小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小扎、蒋聚会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者,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被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90元的诉求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视为原告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i。对原告主张的420元检查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小扎主张的交通费360元,因无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蒋小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1.6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被告蒋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国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83.69元。蒋小扎与蒋聚会对上述赔款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反诉被告)蒋国合225元,被告(反诉原告)蒋小扎、被告蒋聚会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向永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