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松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松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许,松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松溪县松源街道韩某某卧室的床铺底下查获到被告人李某某藏匿该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6.7521克,电子称一台,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当日的尿样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电子称,书证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清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南)公(刑)鉴(毒品)字(2013)第020号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松公尿检(2013)第8020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松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752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称一台,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7521克(净重)、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方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慧素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