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宏洁(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窜至永嘉县桥头镇胜丰村31号,撬窗进入,窃取被害人朱某甲铜厂内的铜带1600余斤。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带价值人民币33920元。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宏洁商谋盗窃,由被告人杨某甲、杨宏洁负责盗窃,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接送。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和杨宏洁二人窜至永嘉县石埠头村埠发街1号,撬窗进入,窃取被害人蒋某铜厂内的五卷铜带,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盗窃,仍骑摩托车帮助接送,并获得1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一包的好处。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带价值人民币21200元。3、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宏洁、“猫仔”(身份不明)经商谋后,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北路560号,窃取被害人李某铜厂内的铜废料、铜制半成品和铜带,后将铜制品运到桥头镇殿前村出租房时被他人发现。案发后,被盗铜废料、铜制半成品和铜带被追回并返还李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废料、铜带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朱某甲、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祁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物品登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920元,返还被害人朱成友;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元,返还被害人蒋芬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