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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凯,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凯驾驶豫esk112号黑色“丰田”牌轿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水郡”门前时,其车的前保险杠左侧与李保平驾驶自行车载其妻子王晓、周娇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逃逸,致使车损三辆,三人受伤,被告人孙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晓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晓、李保平4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为指控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凯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保平、王晓、周娇陈述;3.证人李锡武、周浩岚、孙大帅等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凯驾驶豫esk112号黑色“丰田”牌轿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水郡”门前时,将由南向北骑乘自行车行驶的周娇、李保平及李保平妻子王晓撞倒,孙凯驾车逃逸。该事故致使汽车车损一辆,自行车车损两辆,李保平、王晓、周娇三人受伤。其中,王晓构成重伤。被告人孙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凯与被害人王晓、李保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晓、李保平二人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孙凯于2013年3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孙凯与周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娇共计人民币55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凯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保平、王晓、周娇陈述;3.证人李锡武、周浩岚、孙大帅等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7.到案说明;8.调解协议、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孙凯与被害人李保平、王晓、周娇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