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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云飞、张长荣与赵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铂;李云飞;张长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铂。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赵铂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张长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中午,因李云飞和张长荣家里的狗将赵铂的父亲咬伤一事,赵铂到李云飞和张长荣的家中索要医疗费,并与李、张二人发生争执,赵铂持刀砸伤李云飞家铁门,李、张二人与赵铂夺刀,造成张长荣受伤。赵铂又驾驶其机动三轮翻斗车往李、张家中的铁门上倒车,并将铁门撞坏。赵铂驾车准备离开时,张长荣用摇把将赵铂车前挡风玻璃打烂。通许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铂实施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铂由于索要医疗费与李云飞、张长荣发生争执,没有妥善处理,而是持刀砍伤李、张家中的铁门。赵铂持刀这一行为有可能造成无法预测的后果,直接导致李、张二人与赵铂夺刀。赵铂辩称张长荣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但通许县冯庄乡派出所民警看见张长荣手上有淤血,病例记载张长荣于一小时前被人击打右手、后背,检查为右手背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赵铂不能举证证明张长荣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张长荣之伤为赵铂所致。此过程中,张长荣并无过错,赵铂应当对张长荣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赵铂辩称张长荣所治之病与本次时间无关,且住院天数及用药既不合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赵铂提出申请鉴定,但后又放弃鉴定,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对赵铂称张长荣用药中氨溴索与其所受之伤无关的辩称意见,经调查该药确属化痰用药,故对该费用329.44元予以扣除。另张长荣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长荣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长荣要求继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长荣要求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赵铂故意损害的铁门的损失,应当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家长2143元(含评估费100元)赔偿给李云飞、张长荣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长荣医疗费6534.84元、护理费7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06.54元。二、赵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云飞财产损失2143元。三、驳回李云飞、张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张长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与赵铂夺刀的过程中摔倒并致伤的。其次,从病例、长期医疗单、临时医疗单可以确定,张长荣的受害时间应为2013年3月10日,而双方发生纠纷为2013年3月9日。第三,张长荣的伤仅仅为皮外擦伤,而其住院时间长达一个多月,住院时间明显与治疗的伤情不符,且其用药与所受之伤也明显不符。第四,原审法院以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张长荣之伤系赵铂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张长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云飞、张长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赵铂致张长荣受伤证据确凿,不仅有病例记载,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长荣所受之伤系自伤或他伤。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放弃对张长荣住院用药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损失是正确的。第三,张长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张长荣住院的三十五天共计使用26次吡拉西坦氯化钠、38次参麦注射液、26次脉络宁注射液、44次红花注射液,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索要医药费一事发生口角,后赵铂持刀与李云飞、张长荣夺刀时造成双方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在处理赵铂砸坏李云飞、张长荣铁门时看到张长荣手部淤血,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张长荣所受之伤为在与赵铂夺刀的过程中造成的。在此过程中张长荣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称没有造成张长荣受伤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表述的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从而推定张长荣所受之伤为赵铂所致不恰当,现予以纠正。张长荣受伤住院,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治疗所受外伤,但其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吡拉西坦氯化钠、参麦注射液、脉络宁注射液、红花注射液为治疗脑部疾病、心血管疾病、冠心病、脉管炎等病症的药物,治疗疾病均与入院诊断证明上的多处软组织损伤、手部擦伤不符,由此产生费用共计3996.64元(1082.38+908.96+263.12+1742.18=3996.64元)不应由赵铂支付,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赵铂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长荣医疗费2538.2元,护理费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09.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34元由李云飞、张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