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仁玉、梁彦能不服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仁玉,梁彦能,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人民政府,梁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仁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彦能,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龙辉,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本玮,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进,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龙胜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邓凤阳,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司法所干部。一审第三人梁卫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仁玉、梁彦能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仁玉、梁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辉,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进、邓凤阳,一审第三人梁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孟塘组瓢平公路上边山场(硅厂对面)即“梁彦茶山”,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梁彦能柑桔地;下凭茶山脚小路;左凭茶山小路口直上;右凭界(梁)与梁日勇山场为界。”面积约3.6亩,属于孟化村桐木组在平岭村孟塘组的借土养苗茶山,由本组村民陆居培经营。1985年孟塘组划分该片山场时,只划分青山(柴山),不划分外组在本组借土养苗的口油茶山。孟塘组村民潘建设、梁某(梁彦能父亲)、梁仁某持有的1986年11月21日七号勾自留山证书载明“由梁彦茶山脚界直上顶。”梁某、梁仁玉持有的1986年10月27日填发的《林业责任山承包合同书》载明“瓢平公路上边山:七号勾,由梁彦茶山脚界直上山顶,里面六湖水圳头到顶。”三本证书都没有明确把“梁彦茶山”划分给原告,也没有明确“梁彦茶山”荒败后由持证人经营管理。1990年,第三人梁卫兵与桐木组村民陆居培协商,将“梁彦茶山”改种杉树。2010年,瓢里至平等公路扩宽,征用土地2.419亩,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280.40元。双方为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从而引发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定为“梁卫兵户在该争执地种植的杉树归梁卫兵所有;争执梁彦茶山约3.6亩的土地属孟塘组未发包土地,依法征收后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在调处本案时,按照立案、调查、实地勘查、调解、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来看:一是争执范围示意图,确认了争执地及至界限和面积。二是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了争执地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孟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没有将该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经营使用,即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取得争执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经审查,被告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充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再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角度来审查,被告瓢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即“梁卫兵户在该争执地种植的杉树归梁卫兵所有;争执梁彦茶山约3.6亩的土地属孟塘组未发包土地,依法征收后属国家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梁仁玉、梁彦能上诉称:争执地梁彦茶山位于上诉人经营的“七号勾”框定的范围之内,1986年10月27日飘里乡政府、平岭村民委员会合法给二上诉人的《责任山合同书证》和1986年11月21日龙胜县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书》均写明包括了梁彦茶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争执地梁彦茶山约3.6亩,是孟化村桐木组在平岭村孟塘组的借土养苗茶山,从划分山场和经营状况来看,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取得使用权,属孟塘组集体未发包土地。本政府作出的瓢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梁卫兵述称:上诉人争执的梁彦茶山,此山场属于平岭村孟塘组所有,由孟化村桐木组陆居培户借土养苗种植茶树。1985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平岭村孟塘组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和经营管理状况,只分青山(柴山),不分茶山。梁彦茶山作为借土养苗的插花山,当时没有划分给本组的哪一户,而是维持原有的经营状况不变。上诉人“七号勾”的四至界限是左凭六福水圳头上到顶,右凭梁彦茶山脚界直到顶,上凭山顶,下坪瓢平公路。这个范围根本不包括梁彦茶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争执地梁彦茶山是否发包给了上诉人经营。首先,上诉人认为村集体以抽勾的形式获得对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七号勾”的四至界限是左凭六福水圳头上到顶,右凭梁彦茶山脚界直到顶,上凭山顶,下凭瓢平公路。该界限是以梁彦茶山为参照物,明显不包括争执地梁彦茶山,“七号勾”所指的山场应当在梁彦茶山旁边。其次,根据1985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平岭村孟塘组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只分青山(柴山),不分茶山这一普遍共识来看,争执地梁彦茶山应属于未发包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仁玉、梁彦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旭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