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紫路诉被告钟振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路,钟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紫路,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钟振辉,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紫路诉被告钟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称自己在生意方面出了点状况,现金周转不到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看双方是朋友一场就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业务拓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天签名捺指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协议及其所作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紫路偿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钟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