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果学雷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学雷,杜会复,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32号原告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杜会复,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学雷、杜会复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学雷、杜会复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温泉镇政府依据果学雷、杜会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温泉镇(2013)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号告知书),告知果学雷、杜会复申请获取的2013年原为杨家庄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户籍的人数属于公开范围。您可以通过杨家庄村委会信息公开栏获得该信息。杨家庄村委会定期(每半年)进行村务、财务公开,请您及时关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2013年7月1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提供信息内容为“2013年原为杨家庄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数”;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2013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并承诺2013年8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第7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4、杨家庄村第九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证明杨家庄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由本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发布了选民资格公告。同时,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果学雷、杜会复诉称,2013年5月,杨家庄村进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支书董长有擅自推翻村民代表会关于以村民直接推选的形式产生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指定成立选举委员会。2013年5月25日,换届选举当天,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违法之处。为了解本次换届选举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泉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遭到拒绝。依据《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规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拒不公开构成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7号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13年原为杨家庄村农业户籍,现转为非农户籍的人数”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果学雷、杜会复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EMS特快专递单,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信息公开的信息及用途;4、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登记回执;5、第7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温泉镇第九届村委会选举工作验收情况报告;7、《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规程》,证明被告作出告知违法。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存在不妥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两部分不搭配,村民委员会选举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如对选民资格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果学雷、杜会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温泉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证据7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果学雷、杜会复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2013年原为杨家庄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数”。2013年7月18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8月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7号告知书,告知果学雷、杜会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以通过杨家庄村委会信息公开栏获得该信息。杨家庄村委会定期(每半年)进行村务、财务公开,请您及时关注。果学雷、杜会复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果学雷、杜会复申请公开的“2013年原为杨家庄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数”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应先行查明并确认是否制作或获取果学雷、杜会复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再行告知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如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属于公开范围,即应告知其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或迳行向其提供相关信息;如温泉镇政府未制作或获取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首先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再向申请人告知向其他单位进行申请。温泉镇政府在第7号告知书中称果学雷、杜会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却又告知申请人通过自行关注杨家庄村委会定期进行村务、财务公开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另,对果学雷、杜会复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及能否予以公开,尚需温泉镇政府进行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其对果学雷、杜会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的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果学雷、杜会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