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培杰与曹力、杨秀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杰,曹力,杨秀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姜培杰: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曹力:男,45岁,汉族。被告杨秀行: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培杰与被告曹力、杨秀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培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力和杨秀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培杰诉称,被告杨秀行于2013年7月18日从原告处配货洋葱拉往河北省河间市,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载明货物数量35810公斤。杨秀行运输洋葱到达河间后,将洋葱交付被告曹力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索要收货凭证,致使原告无有效凭证向被告曹力索要货款。而被告曹力则无不正当理由给付原告洋葱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洋葱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其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力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没有收到原告发运的洋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杨秀行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配货站从平度市南村镇姜家东庄村拉圆葱35810公斤去河北河间,2013年7月19日到达河间高速出口,按照合同上写明的电话打给接货人曹总,后有一人开车领着过磅并领着进厂卸货。当时收货方财务没有现金,没有支付运费;2013年7月23日收货方会计王亚楠通过银行汇款给我,共付运费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配货站找到被告杨秀行从平度市原告处往河北省河间市运输圆葱,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圆葱;运费付法:卸货后由收货方付款,每吨90元;收货人及电话:0317-36××××1,曹总;起运地点:平度郭庄;起运时间:2013年7月18日;货物价值:伍万元整;货物数量:35810公斤;到达地点:河北河间;到达时间:2013年7月19日。原告姜培杰和被告杨秀行分别在合同的托运方和承运方后面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杨秀行从原告处拉着圆葱于2013年7月19日到达河北省河间市,杨秀行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收货人曹总,有一人开车领着杨秀行去过磅,然后领着杨秀行进厂卸货,收货方没有出具收货凭证。2013年7月23日收货方会计支付杨秀行运费32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13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圆葱称重单一支,被告杨秀行提交的证明一份、运费汇款单一份,被告曹力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杨秀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河北省河间市,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了曹总,并将货物卸到了收货方的厂子里,收货方并支付了运费,即被告杨秀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原告在诉状中亦予以认可。另外,根据被告杨秀行的证明,收货方接货的并非曹总本人,支付运费的也并非曹总本人,而运输合同载明的收货人是曹总,从而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并非是曹总本人,而是其所经营的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曹力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以曹力、杨秀行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培杰对被告曹力、杨秀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姜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