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李正亨诉被告姜福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亨,姜福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李正亨,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泽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福天,男,成年。原告李正亨与被告姜福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正亨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亨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因建房需要使用红砖,原告即委托被告帮原告购买红砖及包运红砖到户的事由,原告于2012年5月期间支付给被告购买红砖货款。2013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货款及运费5040元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写明欠原告红砖款504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份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红砖货款504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红砖款5040元。被告姜福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原告因建房需要红砖,便要求被告帮忙购买红砖,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并包运输到户,先由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红砖给原告。2013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货款504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正亨红砖,红砖壹万贰仟砖12000块×0.42=5040元正,伍仟零肆拾元正。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8月份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红砖款5040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理应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红砖。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红砖价款504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4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福天返还货款5040元给原告李正亨;二、被告姜福天应向原告李正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福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丽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