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洪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为民与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民,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彭为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田田。原告彭为民诉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为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为民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钢丸、切丸等原料。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货款4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2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钢丸、切丸等原料。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货款4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为民货款4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