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侠与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侠,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高侠,女,1966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66********,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骆庙村骆庙庄***号。委托代理人高西斋,男,1952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2********,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号***室。被告夏杰,男,1971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濉河路银河星城小区*幢*单元***号。原告高侠与被告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侠的委托代理人高西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侠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杰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高侠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份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夏杰为原告高侠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夏杰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杰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侠借款本金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