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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500号某某公司诉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来宾市开办采石场。从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采石场赊购石料,累计欠石料款60006.5元,原告从不间断追讨,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006.5元,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66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并支付公告费600元。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来宾市开办采石场。被告于2011年1月至7月在原告八仙岩第二采石场赊购石料。2011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石料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到2011年7月31日止累计欠石料款肆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正(¥40166元)未结,承诺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所欠石料款。逾期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751**大型汽车,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50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751**大型汽车。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石料结算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至7月在原告八仙岩第二采石场赊购石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石料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到2011年7月31日止累计欠石料款肆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正(¥40166元)未结,承诺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所欠石料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166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货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公告费属于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过错方即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0166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