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翁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家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张家伟,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二初字7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伟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家伟驾驶粤FJW8**小型轿车,从翁源县建设一路水利宾馆门口的停车位里驶出机动车道时,与廖××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上搭乘胡××)发生碰撞,造成廖××、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事后,经翁源公安交警现场查勘取证,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在交警结案后并把所有索赔单证交于保险公司,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了第三者(廖××)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胡××的检查费后,却以廖××的伤势轻微为由拒赔原告已经垫付的廖××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此外,车辆拯救费也只赔了140元(拯救费500元),鉴于第三者廖××是孕妇,住院期间,腰尾椎骨疼痛(事故造成),但一直没拍片(怕造成流产),存在骨折可能,经双方协商才同意出院。所以被告以伤势轻微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在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下,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廖××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486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869元;2、事故拯救费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人已在2013年7月5日期间购买了太平洋的强制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7月5日期间购买了太平洋的系列产品险种。3、购买保险证明,证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翁源支公司有合同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第016号文件中负主要责任。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两方的处理意见。6、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对伤者确诊以及治疗方案。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的伤者费用。8、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资料。9、车辆拯救费,证明原告垫付的车辆拯救费。10、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胡××、廖××住院费用。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已经赔付的全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车主(粤FJW8**)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非事故当事人,非事故责任人,不负侵权责任,因承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粤FJW8**而涉诉,有关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审理。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我方也应承担,《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相关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粤FJW8**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险种,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三、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责任第八条,我方交强险中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应该在商���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诉求清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单方、私自承诺伤者的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费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该我司赔偿。而且该两项费用均不合理:1、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1肢体软组织损伤9.1.1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因此伤者住院19天已经超过该���定,我司已经通融赔付,而对于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已经违反了以上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单方、私自赔偿的,不应该我司赔偿。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费用,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范围(比如拆钢板等),根本不应该赔偿,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单方、私自赔偿的,不应该我司承担责任。(二)拯救费。我司是依据事故发生地,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拯救费用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属于开票单位乱收费,不应该我司承担。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道路交通故事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一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家伟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粤FJW8**小型轿车,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家伟交付了保险费后,分别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给原告张家伟。《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车上责任(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家伟驾驶粤FJW8**小型轿车,从翁源县建设一路水利宾馆门口的停车位里驶出机动车道时,与廖××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上搭乘胡××)发生碰撞,造成廖××、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源公安交警经现场查勘取证,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廖××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妊娠。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19天(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出院后门诊复诊,全休三个月;4、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廖××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452.50元。胡××受伤后亦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检查费用583.60元。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廖××一方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了如下协议:1、胡××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检查费583.60元。2、廖××住院时间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19天,期间的医药费3452.50元。3、廖××住院期间的伙���费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54.1元/天×19天=1027.9元,护理费54.1元/天×19天=1027.9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90天×54.1元/天=4869元。合计7874.8元。4、以上合计11910.9元。减去粤FJW8**号牌小型轿车购买的第三者强制保险10000元后,剩余1910.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张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910.9元×70%=1337.63元,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910.9元×30%=573.27元。5、双方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估价后修复。6、由张家伟支付叁仟元给廖××,作为廖××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交警结案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把所有索赔单证提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廖××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654.24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400元、胡××的检查费579.6元,但以廖××的伤势轻微为由拒赔原告已经垫付的廖××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此外,原告已支付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但被告只赔了140元给原告。原告以第三者廖××是孕妇,住院期间,腰尾椎骨疼痛(事故造成),但一直没拍片(怕造成流产),存在骨折可能,经双方协商才同意出院,被告以廖××伤势轻微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廖××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486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869元;2、事故拯救费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答辩状内容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廖××、胡××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廖××��次要责任,胡××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予采信。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约定赔偿了第三人廖××、胡××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654.24元,胡××的检查费579.6元,廖××的财产(电动车)损失费400元,另赔偿了原告交通拯救费14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必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拯救费500元是否超标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本案受害人廖××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廖××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及证明廖××出院后需门诊复诊,全休三个月的事实,故被告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各自过错承担。被告辩称廖××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支出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已���交通拯救部门支付交通拯救费500元,有交通拯救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项收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廖××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90天×54.1元/天=4869元,两项合计7869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额10000元内赔偿了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654.24元,胡××的检查费579.6元,合计6233.84元给原告,故被告实际仍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内赔付廖××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3766.1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102.84元按70%的比例计为2871.99元,由被告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已支付交通事故拯救费5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费用的70%,计为35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140元外,被告仍应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商业险)中赔付交通拯救费210元给原告。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家伟赔付给廖××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3766.16元给原告张家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商业险)中支付原告张家伟赔付给廖××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2871.99元,交通拯救费210元,两项合计3081.99元给原告张家伟。三、驳回原告张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卫平审判员 叶春兴审判员 邱快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韡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