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银树与河北天宝化工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树,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树,住河北省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琢鹿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银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树,被上诉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银树原系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原告被调入公司人事部工作,从事从炉渣中拣煤块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拣一吨100元。2012年2月中旬后,公司无该项工作,原告便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底原告领取了退休证。2013年1月原告从劳动部门领取了2012年5月后的退休工资及烤火费。被告方改制后便未向职工发放烤火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原告无证据证实其2012年2月中旬后至年底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底的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烤火费系福利待遇,被告方近年来均未向职工发放,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烤火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伙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2011年5月,上诉人被调入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工作,从事从炉渣中拣煤块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又派上诉人到原料车间清扫原料煤场卫生。之后碳化车间包装岗位归原料车间后,又安排上诉人清扫该岗位的卫生及垃圾,一直到2012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负责该项工作时的记工员是步金武、田桂珍。每月底,由步金武记工后报原料车间统计员核算员上报人事部给开支。二、上诉人工作的性质,地点,证人清楚,派工,记工,统计核算人身份明确。事实是我每次进被上诉人公司大门的看大门的王利兵,见我上班,我工作时有造气车间锅炉三班操作工王本全上白班,经常看见我在工作,充分证明我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被告给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工资表的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并给付2012年的烤火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单位退休后,于2012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从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方式为计件工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底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2012年的烤火费问题,因烤火费系福利待遇,被上诉人2012年没有向其他劳动者发放该烤火费,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无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银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