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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薛金花与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金花,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薛金花,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元,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薛金花与原审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简称清水河水管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酒肃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薛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玉花,原审被告清水河水管所委托代理人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丈夫王生国生前系原审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于2006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5日因旧伤复发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75元,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报销医疗费无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医药费10866.20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支付丧葬费10808.50元;并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32.50元,一次性清偿欠缴的生活费12110元;支付购置残疾器具费40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原告丈夫生前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已经通过各种途径享受完毕,原审原告丈夫死亡并非因工而是因病,其死亡相关费用不能享受。原审查明,原告丈夫王生国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6月30日,王生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0年,原告从交通肇事方获得民事赔偿款17.6万元,其中护理费27807元。2005年9月2日,经酒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生国受伤为工伤。2006年10月2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1月,双方因护理费等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丈夫王生国1997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0000元,从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王生国护理费585元,原告丈夫王生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6月10日,王生国因病入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5日因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612.70元。次日,原告之子王虎从被告单位领取其父王生国2009年3-6月工资8536元、2009年1-6月护理费3510元、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7500元、2003年-2004年工资余额360元,但未报销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王生国死亡系因工死亡,且其子王虎已从被告单位领取丧葬费1200元,原告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丧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死亡时,原告时年53岁,当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置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支付原告丈夫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6.20元;二、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支付原告其丈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三、驳回原告薛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的丈夫系因工伤导致的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王生国是我单位聘用的长期水管工,其生前已按照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王生国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都是治疗工伤以外的疾病,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到相关部门报销,不能报销的自行承担,不应由单位承担。丧葬费已经支付,当时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原审被告还多支付了一部分,现要求再支付没有依据。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丈夫死亡后,按照人事待遇从单位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一万余元,原审被告将保留要求其退还的权利。本院再审查明,原告丈夫王生国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6月30日,王生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5年9月2日,经酒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生国为二级伤残,2006年10月12日,酒泉市人事局认定王生国受伤为工伤。2008年10月2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薛金花丈夫王生国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该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审原告丈夫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丧葬补助金,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17元,6个月为1200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10808.50元。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第三条“以上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的父母……。因原审原告的丈夫死亡时,原审原告时年53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原告请求自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32.50元,一次性清偿欠缴的生活费1211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购置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由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支付原告其丈夫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6.20元;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支付原告其丈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已执行完毕)二、原审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清水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支付原审原告薛金花丧葬补助金1080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薛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审原告承担30元,原审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瑞华审判员  柴建清审判员  郭贵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