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钟亨谱、颜翠莲与向玉、钟浩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玉,钟亨谱,颜翠莲,钟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玉,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男,回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亨谱,男,193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翠莲,女,1939年4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湘,女,1962年7月2日出生,侗族,教师,系钟亨谱、颜翠莲之女。委托代理人钟虹,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系钟亨谱、颜翠莲之子。原审被告钟浩,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干部,系钟亨谱、颜翠莲之子。上诉人向玉与被上诉人钟亨谱、颜翠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玉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湘、钟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当事人钟亨谱、颜翠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向玉与钟浩的《离婚协议》无效;2、要求向玉与钟浩返还钟亨谱、颜翠莲赠与房屋及增值部分的款项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向玉与钟浩拿房屋产权的一方负责返还钟亨谱、颜翠莲赠与房屋及增值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在钟亨谱、颜翠莲未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下判决向玉与钟浩返还钟亨谱、颜翠莲67000元赠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判非所请,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回向玉。审判长 冷旗帜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