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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盛天名都小区D-121号门前停车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查获神仙水疑似物二支(分别净重13.14克、15.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二支神仙水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及提取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及毒品称量和提取的过程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只提取了其中一支神仙水送检,不能认定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建议对邓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盛天名都小区D-121号门前停车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查获神仙水疑似物二支(分别净重13.14克、15.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二支神仙水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7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欢唱娱乐场所附近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邓某处扣押两支神仙水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3.14克和15.34克。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7日,邓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欢唱KTV附近,跟“阿强”的朋友买了两支“神仙水”,准备晚上拿去和朋友一起玩。公安人员随即将准备离开现场的邓某抓获,并在其右裤袋内发现两支“神仙水”。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8日对被告人邓某的尿样检测结果,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7、南公刑鉴化字(2013)30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邓某处缴获的可疑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指认被查获的两支神仙水疑似物的情况。9、毒品称量及提取过程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邓某处扣押的两支神仙水疑似物进行称量并提取检材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只提取了其中一支神仙水送检,不能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及提取过程录音录像、检验鉴定报告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邓某的指认下对扣押的两支神仙水进行称量并提取检材送检,并且在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8克,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曾德昊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