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理文超、牛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理文超,牛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理文超。被告牛东兵。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理文超、牛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文超、牛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购买三一SY75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127540。被告当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75740元,至今尚欠原告48960元。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多次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银行款169835元。被告牛东兵为此做了连带保证,原告在此情况下经挖掘机交付被告理文超使用。理文超接收挖掘机后,没有履行任何承诺内容,一直拒绝还任何款项,被告牛振东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垫资款48960元及违约利息136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169835元及违约金10000元。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理文超、牛东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协议及欠条。4、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垫款凭证11份。6、对账单。7、证人证言2份。被告理文超、牛东兵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三一公司、理文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理文超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三一公司购买三一SY75型挖掘机一台,机价为42万元。同日理文超向三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理文超欠三一公司首付款7574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分五次还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在三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理文超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011年7月18日,牛东兵、理文超向三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牛东兵在理文超不履行承诺时,代理文超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致使三一公司多次代替理文超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11月,理文超尚欠三一公司垫付银行款1698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96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协议第1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理文超发放了借款,借款人理文超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理文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理文超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理文超承担了169835元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理文超、另一担保人牛东兵追偿。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理文超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698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三一公司要求二被告理文超、牛东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文超、牛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四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理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三、被告牛东兵对被告理文超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理文超、牛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