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景波诉被告任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波,任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袁景波。���告:任勇刚。原告袁景波诉被告任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景波诉称:原告是名蓝家具生产厂家,被告是邯郸市大世界家具卖场的销售商。于2012年5月份合作,双方一直按商业惯例由被告先把货款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然后由原告将名蓝家具发给被告。由于双方经常合作,建立了良好信任关系。在2012年7月23日原告先将名蓝家具发给被告,原、被告在电话中约定将货款打在原告的农行账户中,但在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告任勇刚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17970元,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逾期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抵押。被告任勇刚辩称:被告经营邯郸市大世界家具卖场,原告作为名蓝家具生产厂家,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厂里进货。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名蓝家具发给被告,电话中约定被告将货款打进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的名蓝家具均是劣质产品,有的开裂,有的脱漆,部分家具售出后购买者纷纷要求退货,给被告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通过物流退货,可原告拒绝签收。目前这批有质量问题的家具仍在物流中心。请求:1、对有质量问题的名蓝家具予以全部退回;2、由原告承担物流、存储等经济损失,待结算后剩余货款同意支付。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名蓝家具发送到被告处,被告将货款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原告发给其的名蓝家具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欠条,今欠名蓝家具款壹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17970元),邯郸任勇刚,2012、9、5号。”“证明,欠名蓝家具货款定于2012年11月3号归还,如归还不了用桑塔纳抵押,邯郸任勇刚,2012、10、31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名蓝家具后,欠下原告1797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名蓝家具均是劣质产品,要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名蓝家具予以全部退回,并承担物流、存储等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景波货款1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