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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合成与马广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713号原告张合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马广祥,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合成与被告马广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祥、被告张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成诉称:我与马广祥东西相邻,我居西。2008马广祥建西厢房时未留滴水,马广祥西厢房的雨水一直流入我家院内,故马广祥应在其西厢房后檐墙上建一排水槽。因马广祥西厢房未留滴水,故马广祥不得在其西厢房后打散水。我北正房东山墙及南院墙东侧各有一豁口,为了确保我家的财产及生命安全,故我要求我将豁口垒上时马广祥不得阻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马广祥不得在其北正房西山墙及西厢房西侧打散水;2.马广祥在其西厢房后檐墙上修建一排水槽,使雨水不得流入我宅院内;3.我在垒双方院墙间豁口时马广祥不得阻拦;4.案件受理费由马广祥负担。被告马广祥辩称:我在新建房屋时,宅院已向东移动了0.50米,已经留出了修建散水的地方,可以建造散水用于排放雨水,不需要做天沟。张合成要求垒豁口的范围是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不同意张合成垒墙。故我不同意张合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合成与马广祥东西相邻,张合成居西。张合成宅院系二人于1998年由马宝明处购买,宅院内有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北正房五间,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西厢房二间及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南院墙。马广祥宅院内有北正房七间、西厢房五间,西厢房南侧接建卫生间一间,并建有东院墙一段、南院墙及西院墙,以上建筑均建于2006年。经本院现场勘验,马广祥北正房东北角磉石外沿至西北角磉石外沿间距离为21.14米,马广祥南院墙东南角磉石外沿至西南角磉石外沿间距离为21.52米;张合成北正房东北角外墙皮至西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13.18米,张合成南院墙东南角外墙皮至西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16.06米;双方北正房间建有一东西长度2.33米的卡子墙,该卡子墙处原为门楼,卡子墙东侧0.50米范围及张合成南院墙东侧0.25米范围内墙体为活码墙;马广祥北正房东北角磉石外沿距其东邻老北正房西山墙外墙皮间距离为0.52米,马广祥南院墙东南角与其东邻宅院西侧墙体间空隙宽度为0.30米;马广祥宅院西侧打有宽0.47米的水泥散水,散水厚度0.07米,现已基本损坏。双方宅基地于1993年分别进行了确权登记,其中马广祥宅基地东西宽度为21.80米;张合成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5.90米。庭审中,马广祥称其2006年新建宅院内建筑时,在原有建筑物的西侧边界基础上向东整体移动0.50米,为新建建筑西侧留出0.50米范围用于修建散水。对此,张合成表示不予认可,称马广祥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西侧位置一致,未发生变化,马广祥宅院西侧已无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1633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数据核算,双方宅院北侧东西宽度均无法满足各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使用范围,而双方均主张马广祥宅院西侧的0.50米土地为己方宅基地使用范围,本院亦无法通过现场丈量予以确认。现双方间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合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