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宗连、叶家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正霞,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圣街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广洲,锦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霞,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郑吉荣,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叶家华,男,192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范加英,女,1936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锦田公司与被告叶正霞、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被告叶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叶正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规定。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叶正霞和郑吉荣以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9-2幢705室房屋和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5号鼎业国际花园0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家华、范加英以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8号01幢2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叶正霞取得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结息。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正霞签订的18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叶正霞立即归还借款1556551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叶正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被告郑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叶正霞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是用三套房产做的抵押,我从今年开始就要准备卖房还钱,但是原告方一直不给我解押。被告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叶正霞(借款人)与锦田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正霞向锦田公司借款1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0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叶正霞、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朱宗连、赵永琴与锦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叶正霞和郑吉荣以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9-2幢705室房屋和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5号鼎业国际花园0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家华、范加英以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8号01幢2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朱宗连、赵永琴以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10号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3月22日,叶正霞取得1800000元借款。现叶正霞尚欠借款本金1556551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另查明,叶正霞和郑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叶正霞和郑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锦田公司因此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田公司撤回对朱宗连和赵永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他项权证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正霞与锦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锦田公司已按约定将1800000元借款发放给叶正霞,叶正霞亦应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56551元及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该费用45000元应由叶正霞承担,故对锦田公司要求叶正霞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叶正霞和郑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叶正霞和郑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郑吉荣与叶正霞和共同偿还。叶正霞和郑吉荣将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9-2幢705室房屋和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5号鼎业国际花园0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叶家华、范加英以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8号01幢2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锦田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债权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吉荣、叶家华、范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霞和郑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锦田公司借款本金1556551元,并支付利息(以155655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以1556551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正霞和郑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锦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三、原告锦田公司对抵押物即叶正霞和郑吉荣所有的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9-2幢705室房屋和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5号鼎业国际花园02幢1单元302室房屋;叶家华、范加英所有的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8号01幢203室房屋在18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5元,由被告叶正霞和郑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