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寿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委托代理人:何正江。被告:马寿芬,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永乾。委托代理人:黄永江,系)。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寿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何正江,被告马寿芬及委托代理人黄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后,原告将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林跃飞,林跃飞又将部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胡剑。2013年5月3日,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徐家村村民马寿芬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马寿芬之夫陈方贵生前与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寿芬认为其夫陈方贵于2012年6月开始到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大陈镇山水御墅小区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直至2012年9月13日陈方贵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马寿芬申请后,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57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与陈方贵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方贵20**年6月15日左右到原告承建的义乌市大陈镇山水御墅小区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进而确认陈方贵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单位根本没有陈方贵这一员工,其木工模板工程是分包给他人;因此,即使陈方贵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过活,也不能认定陈方贵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寿芬之夫即死者陈方贵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寿芬答辩称,1、陈方贵生前于2012年6月与陈某甲、陈国生、肖怀斌、肖怀军、肖德荣、唐某等九人一起在原告承建的义乌市山水御墅小区工程从事木工活。2012年9月13日陈方贵等九人一早干完收尾工作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申请了唐某、陈某甲在仲裁委庭审时出庭作证,还有肖德容的笔录,还有胡剑的弟弟胡宇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明陈方贵生前与原告单位有劳动关系。2、原告称木工工程承包给林跃飞,林跃飞又将木工活部分分包给胡剑,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胡剑的弟弟胡宇出具的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足以证明义劳仲案字(2013)5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正确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5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陈方贵之间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职工工资表四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方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资表中没有陈方贵这个人。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2年4、5、7、9月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也不合法,不能证明是陈某甲等九人的实际工资,关联性也不认可。2012年4、5月的工资表中有陈某甲的工资,据被告了解,陈某甲是在2012年6月才到山水御墅工地去干活的,说明四份工资表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应该提供2012年6、7、8、9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应当对原告提供的4、5月份工资表中陈某甲的签名、指纹鉴定,以判定真伪。三、考勤表四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方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考勤表中也没有陈方贵这个人。被告质证意见,该考勤表为4、5、7、9月份的考勤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四份考勤表都是伪造的。4、5月份陈某甲没有在工地上班,况且陈某甲等人5月31日时还在上班,2012年公历没有5月31日。对7、9月份的考勤表,同样是伪造的,9月份的考勤表,根据实际情况,陈方贵班组一共是九人,在上面只写了三个人,分别是陈某甲、杨遂均、陈国生,他们在9月13日做了一个多小时后就没做了,之后也没有在山水御墅工地干活,这上面记载了9月13日之后还有出勤,还有9月31日也有出勤,2012年公历没有9月31日这一天,所以原告所举的该组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当实事求是提供2012年6、7、8、9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伪进行鉴定。四、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合同二份(一份是原告跟林跃飞的,一份是林跃飞跟胡剑的),以证明原告已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与林跃飞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丈夫陈方贵生前是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活,至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谁,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将工程发放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责任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对林跃飞与胡剑签订的合同,胡剑在原告单位承包了木工,但也没有施工资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陈某甲、唐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份开始其与陈方贵等人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大陈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上去干活的,2012年9月12日收工时还留了一点剩余工作(个把小时活),2012年9月13日早上七点多,天下小雨,干完最后一点活后回住所地,七点半左右从工地上出来,陈方贵骑摩托车在环城路宇宅口村前面一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去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上干活是其去找胡剑的,陈方贵与其一起去干活,工资是向胡剑拿的,拿来后九个人分掉的。原告对陈某甲证词的质证意见,9月13日下着小雨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下着中大雨,当天没有开工,因为下雨模板工程干不了活,监理记录上有记载,是停工一天。陈方贵本人在其他工地上也有活在那里干的,9月13日不排除陈方贵是到其他工地干活的可能性。每个工地上都有照明设施,个把小时的活肯定是在9月12日就干完,不会留到第二天再去干。被告对陈某甲证词的质证意见,9月13日下着小雨、中雨的问题,间隔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也很正常。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有9月13日出勤的记载。陈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证人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份开始到原告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工地干活,按照工程的数量来结算工资的,没有准确的上下班时间,做完就回家,9月13日早上到工地干活,干了一个半小时,回住所地路上,陈方贵自己开摩托车,其坐在后面,早上8点多,在环城路下连树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陈方贵当场死亡。其所在的班组人员,工资是向陈某甲拿的,陈某甲向胡剑班组的工资。原告对唐某证词的质证意见,工作没有固定时间,工资是按平方结算的没有意见。其他质证意见与对证人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唐某证词的质证意见,唐某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证人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其与陈方贵等八人一起到原告承建的大陈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上去干活,按照工程的数量来结算工资的,没有准确的上下班时间,2012年9月13日早上干完最后一点活,陈方贵先走,其在后面,早上七点多,在回住所地路上陈方贵发生交通事故,其去看了,陈方贵当场死亡。原告对陈某乙证词的质证意见,工作没有固定时间、地点,工资按平方结算的没有意见,证人陈某乙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前两位证人不一致,其证言讲到原告工地干活不真实的。被告对陈某乙证词的质证意见,陈某乙的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异议。由于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某乙身上,记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准确时间也是可以理解的。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职工2012年4、5、7、9月工资发放表,从表上看,陈某甲4月份工资6480元、5月份工资6600元、7月份工资3220元、9月份工资4680元,根据陈某甲的证词,其在6月份才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大陈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工作,工资发放表中“陈某甲”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指印也非本人所按;另外从四份工资发放表中陈某甲的签名上看,笔迹明显不同,为非同一人所为;工资发放表中无制表人及审批人的签名,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对4、5月份工资表中陈某甲的签名、指纹鉴定已无必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该组证据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职工4、5、7、9月份的考勤表,从四份考勤表中看,陈某甲4、5月份及9月13日以后至31日均有考勤记录,根据陈某甲的证词,其在6月份才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大陈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工作,9月13日水御墅住宅小区工地的活已干完;4、9月份的考勤表中,有31日的考勤记录,而2012年4、9月并不存在31日这一天;考勤表中没有考勤员的签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甲、唐某、陈某乙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义乌市大陈镇山水御墅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由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林跃飞签订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义乌山水御墅住宅楼1#-4#地下室及1#-45#楼主体单项木工工程承包给林跃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附料,木工单价120元/平方米。2012年2月15日,林跃飞与胡剑签订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跃飞将义乌山水御墅住宅小区住宅楼1#-4#地下室及1#-45#楼主体单项木工工程承包给胡剑,承包方式包工包附料,木工综合单价115元/平方米。胡剑招用陈某甲成立一个木工班组,陈方贵于2012年6月份进入陈某甲的班组在大陈镇山水御墅小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活。2012年9月13日,陈方贵收工回住所地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5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陈方贵生前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9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576号仲裁裁决,确认陈方贵生前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陈方贵直接受雇于木工承包人胡剑,与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直接发生用人关系,故原告主张陈方贵生前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陈方贵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方贵生前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