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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23日被拱北口岸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珠海市拱北联安路拱北小学对面嘉宝华药店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2013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经与购毒人李某电话联系后,按照约定在珠海市拱北小学对面嘉宝华药店前,携带三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准备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了三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用于联系贩毒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1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23日被拱北口岸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期限不能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睿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