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义全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346号原告李义全,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原告之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义全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邹功富、王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8日,市住建委依据李义全的信访投诉,作出京建信办(2012)87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第876号意见书),告知李义全:经调查,信访投诉涉及的双龙南里X楼X门X号住宅业主是王某某,该住宅楼共6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部门为房修一物业四分公司。我委监察执法大队与X号住宅业主王某某联系,业主不同意入户调查。经向房修一物业四分公司核实情况,2001年,王某某对住宅进行第一次室内装修,将连接大居间与阳台间的隔断墙拆除,同时将小居间与客厅间的隔断墙拆除并装修成推拉玻璃门,以上两处墙体均非承重墙;2012年7月王某某对住宅进行第二次室内装修,装修项目包括墙体粉刷、木地板铺设、内门更换、挂式暖气片安装等。本机关认为,对于信访人反映双龙南里X楼X门X号住宅涉嫌拆改热力管线导致X号住宅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建议信访人向供暖管理部门咨询。原告李义全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X门X号房屋的业主,其楼上二层X号房屋业主为王某某。王某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私自违法拆除多处房屋承重结构墙,改变了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墙体,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整栋楼宇业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王某某的不法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未进入原告举报建筑现场实地勘察,仅依据偏袒王某某的物业公司的说明,即违法作出第876号意见书。该意见书是错误的,与事实相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应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876号意见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限期兑现查处结果。经查,李义全与李永红系父女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永红。李义全于2012年11月9日向市住建委投诉,反映双龙南里X楼X门X号住宅涉嫌拆改承重墙及涉嫌拆改热力管线导致X号住宅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市住建委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李义全作出第876号意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永红。李义全所举报的“双龙南里X楼X门X号住宅涉嫌拆改承重墙及涉嫌拆改热力管线导致X号住宅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并不对其自身的权利造成影响,李义全与市住建委是否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义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义全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唐 福 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昂书记员李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