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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晚、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升北区55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张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乙、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张某乙、程某的尿检均呈阳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